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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70万元损失谁承担?
[来源:中国法院网 ] [时间:2004/1/11]
 
在委托理财关系中,“保本承诺”几乎是最让人心动的一个条件,毕竟,投资者的第一个心态是保证资金安全,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寻求资金的增值。然而,恰恰是这个意在保护资金安全的“保本承诺”,竟成了资金不安全的最大隐患。

三方签委托投资协议 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据了解,2001年11月1日,青岛市民崔晓琳授权其妹妹崔晓菁作为其代理,在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进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授权事项包括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转托管、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销户、对本人账户内资产享有全部处置权等,委托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当月22日,青岛市民王钢委托其哥哥王强也在该证券营业部办理买卖股票有关事宜,代理权限为全体股票操作资金存取。

2001年11月23日,崔晓菁与王强、该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崔晓菁于协议生效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在该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崔晓菁授权王强对该100万元在该证券营业部进行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和二级市场证券买卖,委托期限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在委托期限内王强保证崔晓菁的本金和投资收益不受损失,年投资回报率为10%,即本金和收益合计为110万元,王强必须承担因操作不当出现的本金及收益的风险,保证崔晓菁的本金和收益不受损失。王强必须在崔晓菁资金到位时,将市值150万元的股票和现金转入王强在该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内。在协议期间,崔晓菁、王强二人账户市值总和约等于崔晓菁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130%(±2%)时,即143万元时,王强应在T+1交易日内追加账户保证金,使二人账户市值总和大于崔晓菁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130%(±2%)。崔晓菁在得知二人账户市值总和约等于崔晓菁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130%(±2%),即143万元时,有权在T+1交易日内出售王强账户上的股票和划拨资金,以还清崔晓菁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总和。二人账户市值总和约等于崔晓菁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130%(±2%),即143万元时,该证券营业部应通知王强;二人账户市值总和约等于崔晓菁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120%(±2%),即132万元时,该证券营业部应通知崔晓菁,并可应崔晓菁要求提供王强的股票明细和资金资料。

不到两年损失70余万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

2001年11月23日,崔晓菁、王强二人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证券营业部依照协议内容,对其各自账户进行监管。此外,二人还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互相授权对方代理本方办理股票买卖有关事宜,期限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当天,崔晓琳在保证金账户、股东账户内存入资金100万元。一年后,即2002年11月24日,崔晓菁、王强、该证券营业部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此协议承接2001年11月23日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续约一年,具体内容与原协议书内容一致,补充约定为保障崔晓菁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110万元不受损失,王强以其在该证券营业部监管的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总值或其全权委托代理人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总值为不可撤销担保。期限自2002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4日。当天,崔晓菁、王强还出具了与2001年11月23日内容一致的四份授权委托书。2002年11月29日,崔晓琳从保证金账户内提取了资金10万元。

股市可谓瞬息万变。截至2003年9月26日,崔晓琳资金账户余额、股票账户市值仅为405430.48元。随后,崔晓琳、崔晓菁姐妹二人一纸诉状,将王强、王钢及该证券营业部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10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强、王钢的资金及股票账户。截至2003年11月24日,崔晓琳资金账户余额、股票账户市值共计398006.53元。庭审中,三被告或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或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

三个法律关系构成一个整体。据办案法官介绍,本案共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崔晓琳与崔晓菁姐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二为王钢与王强弟兄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三为崔晓菁与王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这三个委托理财合同通过崔晓琳、崔晓菁、王强、王钢之间连续的委托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构成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

本案原告、被告其主体适格。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崔晓菁与王强作为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1月24日所签委托理财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因该合同履行产生了纠纷,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分别作为本案的原、被告,其主体适格。

崔晓琳、王钢亦应作为原、被告。相对于崔晓菁与王强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言,崔晓琳、王钢分别为该合同的第三人,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崔晓菁与王强委托理财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自的委托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崔晓琳与王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亦应作为相应的原告、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争议焦点之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原告投资百万元年收益十万。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1月24日,崔晓菁与王强分别签订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相同,即2002年11月24日所签合同是2001年11月23日所签合同的延续,并非新设立的另一合同,仅是对2001年11月23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原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合意延期履行一年。崔晓菁与王强之间因该合同仅产生了一个法律关系,而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一次而非两次。该合同所确定的原、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保证返还本金及每年收益10万元。

原告的投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基于上述崔晓菁、王强之间法律关系的惟一性、权利义务内容一次性的认定,原告对2001年11月23日合同投资义务履行的法律效力应及于2002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投资义务,对2002年11月24日合同原告无须另行履行投资义务。而在2001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投入了资金100万元,据此应认定原告的投资义务已履行完毕。

推定王强为具体的实施人。2002年11月24日合同对2001年11月24日合同的展期表明,2001年11月23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强在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期间实际操作了崔晓琳账户内的股票买卖,因此,王强对崔晓琳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是明知的。同时,在合同展期的2002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4日期间,崔晓琳股票账户的自助委托交易行为的所指向的IP地址均是王强进行自助委托股票交易的电脑终端。所以,虽无直接证据判定王强为该股票交易的具体实施者,但在王强不能反证该股票交易是他人操作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股票交易系股票交易受托人、交易密码知悉人、交易行为所指向的IP地址的电脑终端使用人操作的,即王强为具体实施人。

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崔晓琳对崔晓菁的授权范围、王钢对王强的授权范围,应认定该两授权均为概括性委托,受托人有权从事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崔晓菁与王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由王钢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因崔晓菁与王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可选择受托人承担亦可选择委托人承担,但最终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崔晓琳、王钢直接承担。但在崔晓琳与崔晓菁的委托关系、王强与王钢的委托关系已分别向第三人披露后,应由王钢直接向崔晓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王钢已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王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钢赔偿原告崔晓琳70万。根据委托理财合同的规定,被告该证券营业部已履行了对原、被告提供的资金账号、股票账号的监管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为投资本金加约定收益数额与委托理财合同期满日崔晓琳资金账户余额加股票市值数额的差额。

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钢赔偿原告崔晓琳经济损失701993.47元,驳回原告崔晓琳、崔晓菁对被告王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王钢当庭不服,表示要上诉。12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并将择日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