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当地各界关注的一起高中生状告离婚父亲索要读大学费用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自今年1月起,父亲王某每月给付去年7月落榜复读的儿子王学(化名)抚育费350元至今年7月止,驳回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1989年5月,曲靖市某厂33岁的王某与同厂职工陈女士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当时仅2岁的王学随母亲生活,父亲不支付抚养费。10年后的1999年,陈女士退养,次年,王某退养。随着读书费用的增加,不堪重负的王学在今年1月母亲患上精神分裂症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支付与其母陈女士离婚后及今后读大学的抚育费。其中1997年至2004年的部分学费为14622元。
麒麟区法院一审查明,陈女士目前每月有工资收入1200-1300元;王某工资收入为1300元,目前有一再婚女儿需抚养。据此法院判决自2005年1月起,王某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350元至王学独立生活为止,驳回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以陈女士现月工资收入1400多元,以儿子王学共同生活,从目前曲靖的生活标准来看,不具备提出给付抚养费的条件。而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后,需要赡养80高龄的老母,抚育11岁的女儿,再婚妻子失业多年,请法庭酌情改判。
法庭上,今年尚在继续读高三的王学针锋相对,说父亲的再婚妻子打工维生,其女儿有其生父给付抚养费,自己的亲生奶奶有3个子女,并不需要生父一人赡养。而自己的母亲患病多年,治疗开支了高额医药费,已无力抚养和供原告读书。请求法庭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给付1997-2004年部分学费14622元,并判决支付今后读大学的学费。
曲靖中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王某与陈女士1989年调解离婚后,王学随母亲生活,王某不付抚养费。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王学的各项生活含学费的增加,加之陈女士患病,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王学的抚育费只应计算到其完成高中学历教育,即今年7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